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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讯逼供现象的产生原因、危害及预防

2014-09-24 10:10 来源: 互联网 作者:张志敏 浏览次数 2848

 
 
 论文摘要 刑讯逼供现象的存在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败坏了执法机关的形象。本文从分析刑讯逼供的产生原因、危害性为出发点,提出了良策。
 
  论文关键词 刑讯逼供 当事人 执法机关 合法权益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刑讯逼供现象的存在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败坏了执法机关的形象。现根据调查研究及司法实践对刑讯逼供现象的产生原因、严重危害及预防措施略陈管见。
 
  一、刑讯逼供现象的产生原因
 
  1.部分司法工作人员深受传统的刑事诉讼办案思想影响,漠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是导致刑讯逼供现象产生的根本思想原因。历史上封建社会的刑事案件办理实行有罪推定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毫无地位可言。正是基于这样的思想基础,历史上封建社会的立法中,符合既定前提条件的刑讯逼供是完全合法的,在特定情况下甚至是完全必要的。随着法制文明的不断进步与发展,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已经成为现代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理念,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是否得到有效保障也成为衡量刑诉法是否为“良法”的重要标准之一。我国现行刑诉立法顺应潮流,制定了比较全面的保障犯罪权利人诉讼权利的法律规范体系。但在司法实践中,个别办案人员依然深受传统思想影响,漠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在办案中先入为主,有罪推定,重打击轻保护,成为刑讯逼供现象产生的根本思想原因。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弱者地位和我国职权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是促使个别司法工作人员产生特权心理,从而肆意践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导致刑讯逼供现象产生的深层制度原因。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民事、行政诉讼奉行不告不理,刑事诉讼实行国家追诉。基于这样的制度设计模式,在刑诉立法上赋予了司法机关强大的司法权力。尽管现代刑事诉讼立法在“以权利制约权力”基本理念的指导下,一般也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应的诉讼权利,试图制约司法机关的权力,平衡刑事诉讼双方的法律地位,但是应当看到,两相比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仍显薄弱,且仅有的诉讼权利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也很难得到应有的尊重,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弱者地位是显而易见的。此外,在具体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上,我国较多的借鉴吸收了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此种模式中控辩双方的对抗与制衡显然不及“当事人主义”模式体现的充分,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司法工作人员产生特权心理,是导致出现刑讯逼供现象深层次上的制度原因。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具有的法定证据形式和证明效力以及其在刑事侦查中发挥的重要作用,是诱导个别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刑讯逼供的潜在动机原因。在我国封建社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被视为“证据之王”,具有极强的证明效力。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立法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虽已失去王者之尊,但仍是七种法定的证据形式之一,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此外,口供在刑事诉讼中的另外一个重要作用体现于刑事侦查活动中,即传统的“由供到证”的刑事侦查模式。对于一些复杂疑难案件,由于受到侦查水平、技术手段以及其他因素制约,往往难以突破。在这种情况下,想方设法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嘴里获得线索在某些办案人员的眼中无疑成为突破案件的一条捷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具有的以上两种特殊作用,是使得个别办案人员之所以乐此不疲、想方设法进行刑讯逼供的潜在动机原因。
  4.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普遍缺乏尊重的社会人文环境,以及在此心理支配下个别机关和领导的包庇与放纵是刑讯逼供现象产生的外在社会原因。在现实生活中,不少人认为刑讯逼供对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就说明了是其违法犯罪在先,因此被刑讯逼供也是罪有应得。所以,目前法律在刑讯逼供现象上的一个尴尬境地就是往往受害人得不到同情,施暴者得不到谴责,法律的是非判断和公众的价值观念发生强烈碰撞。笔者认为,正是这种漠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的大众心理和社会舆论氛围,为刑讯逼供现象的产生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从而使个别刑讯逼供的实施者认为自己是“为公不犯罪”,个别上级领导也从所谓的工作大局考虑,认为只要案件侦破,“一俊遮百丑”,即使搞了刑讯逼供也无所谓,甚至对实施刑讯逼供的人员或进行包庇放纵,或简单的用行政、党纪处分代替追究其刑事责任,导致一些刑讯逼供现象得不到应有的处理,客观上助长了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
    5.对于一些复杂、疑难案件和失去侦查价值的悬案、死案,个别领导干部无视辨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规律和侦查悖论原则,片面强调简单的工作方法或不科学的工作考评机制,是促使个别司法工作人员“被迫”实施刑讯逼供的工作机制原因。马克思辨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规律认为世界是可知的同时,同样强调人的认识是有局限性的。笔者认为,以上理论践之与刑事案件的侦查实际,就是侦查中的侦查悖论问题,即一切案件事实,在理论上都是可知的,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受到主观认识因素以及其他种种客观条件的制约,可能会形成复杂、疑难案件甚至是悬案、死案。美国证据立法将证据的证明标准分为九等,司法实践中最高的证明要求,即法官在最终定罪量刑时也仅要求“排除合理怀疑”即可,而不要求最高标准规定的“绝对确定”,因为在他们看来“绝对确定”是不存在的。我国刑诉立法也在一定程度上承认有疑案的存在,并明确规定了“疑罪从无”原则,明确规定对于根本无法查证或实在查证不实的案件,是做“从无”处理的。但是实践中,个别上级机关和领导人员面对一些疑案、悬案、死案片面强调绝对可知,违背客观规律任意下达工作任务和考评指标,工作方法简单粗暴,导致出现了个别司法工作人员“被迫”刑讯逼供的奇怪现象。
  6.个别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素质较低、水平较差,缺乏基本的侦查技能和法律水平,是导致刑讯逼供现象产生的个人素质原因。个别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虽肩负着侦查犯罪的职责,但水平不够却又立功心切,导致在办理案件时不从办案技巧上下工夫,简单依靠刑讯逼供办理案件,从而导致刑讯逼供现象的屡禁不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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